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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鉴定机构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不能溯及既往

日期:2024-04-29 作者:陈宏伟律师

案情概要


原告诉请


原告生育三个孩子,老大是被告父亲王某甲,已于2019年××月病故。原告监护人王某丙排行老三。原告于2011年由于原××路住房失修无法居住,就和王某甲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路×××× 弄××号×× 室(以下简称××路房屋),并将自己的两张工资卡和定期存折等随身保管于此处。原告的习惯是银行卡和存单的密码都记在本子上,连银行卡、存折一起放在复兴中路住处的床头柜。原告因病自2016年起在××区中心医院住院至今。

2023年5月××日,(2023)沪0106民特××××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3年6月××日,(2023)沪0106民特××××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原告的监护人为王某丙.

王某丙向银行查询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相应凭证证明,发现从2020年开始,由被告活期取款了35万余元,再加上之前由被告签名取走的五笔活期取款共约5万元,合计40余万元元。另原告名下的工资卡由被告自2020年开始通过ATM 机取现共计56万余元。被告还不顾提前支取定期存单会导致定期利息损失,将原告的十张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了约60万元,以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约160万元。

原告为维护老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在银行冒领原告存款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约160万元。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3年5月,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患有血管性痴呆并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王某丙不能以原告监护人的名义,对原告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时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支取时间从2017年12月至2023年6月,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就相关款项提出过任何主张,所以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款项80万余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系原告的孙子,原告长期随被告父子生活,被告父亲王某甲病重期间,由被告照顾原告。原告将自己的一部分退休金赠与被告,用于生活开销,定期存单则用于王某甲重病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被告父亲王某甲去世后,由被告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事务,被告代原告提取钱款具有合理性,钱款提取后除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开销,剩余部分原告赠与孙子也符合常理。被告取款都凭原告给予的银行卡、存单、身份证以及密码,由其代为取款,提取存款的手续均是合法办理的,不存在冒领行为。钱款提取后,原告会进行分配,一部分分给王某甲,用于生活开销及医疗,剩余部分则分给女儿。逢年过节,原告也会给孙辈压岁钱。取款的相关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取现时间具有规律性、取现次数多、频率高等特点,金额有零有整,时间跨度久远,且当时原告身体健康、意识清楚,并未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被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丙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取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及应否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是针对原告鉴定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评判,不能据此追溯至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长期与王某甲、被告共同生活,在王某丙成为原告监护人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护工等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相关生活事务、住院手续亦是由被告办理的,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曾经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在照顾老人时,必然会有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故也会存在原告的账户款项由被告支取或取款后交由被告的情况存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甲生前患有重病,基于母子关系,原告将钱款用于资助儿子王某甲医疗、生活,亦是人之常情。基于近亲属,被告在为原告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可能做到事事留证,原告虽称监护人确认前的取款是被告擅自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的取款,被告并无处分依据,现被告同意返2023年5月至6月提取的3万余元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3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实以侵权作为本次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需以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侵权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即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关于加害行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名下银行流水和银行回单,确由被告提取,但提取存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加害行为,况被告每次提取原告存款所依据的是原告给予被告的银行卡、存单、身份证以及密码,由被告代为取款。客观事实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代为取款的行为即为加害行为。关于损害事实,原告证据仅能证明钱款是由被告提取,但并无证据证明钱款提取后的去向用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客观上存在损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取款行为必然造成损害事实,客观上本案亦无损害事实。关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故无需论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告取款的行为均符合银行的规定,均属合法行为,且系原告本人同意,客观上属代理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鉴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虽然王某丙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力,但是王某丙当庭确认原告本人在身体健康、意识清楚之时从未向被告就案涉钱款提出主张或者异议,结合原告长期以来由被告父子照顾、支付住院生活费用等客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或合理推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的行为,亦无法证明或合理推定被告损害了原告本人的财产权益。原告的主张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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